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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nian)7月,张某与甲公司签订无固定(ding)期限(xian)劳动合同,被分配至该(gai)公司下属A建筑公司;2019年(nian)6月起,张某在(zai)甲公司处工作。2020年(nian)7月29日,甲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随后,张某起诉至法院,主张依据其提供的甲公司某项目部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部分月份工资条、盖有项目部印(yin)章以及(ji)员工签字的项目部值班表等,甲公司曾要求其工作日延时加班和公休日加班,请求甲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15万余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不能提供公司存在(zai)考勤制度(du),亦(yi)不能证明其存在(zai)公休日加班及(ji)延时加班的情形,对(dui)于张某的主张不予(yu)支持。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张某申(shen)请再(zai)审后被驳回。2023年(nian),张某向检(jian)察机关申(shen)请监督。
对(dui)于甲公司是否应(ying)当支付张某延时加班费和公休日加班费,形成了两种分歧(qi)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要求支付加班费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ying)由其就加班事实的存在(zai)提供证据证明,而不能要求用人(ren)单(dan)位举证证明劳动者不存在(zai)加班事实。本案中,张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zai)加班事实,故应(ying)承担败诉的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举证加班事实,应(ying)考虑劳动者和用人(ren)单(dan)位双方的举证能力,合理分配证明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ying)由劳动者首先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zai)。如遇劳动者穷尽举证能力后,能证实相关证据由用人(ren)单(dan)位掌握,而用人(ren)单(dan)位拒不提供的,应(ying)由用人(ren)单(dan)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已(yi)举证证实单(dan)位掌握考勤记录等证据,但用人(ren)单(dan)位拒不提供,应(ying)由单(dan)位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判决存在(zai)错误。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最高人(ren)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jian)适用法律问(wen)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规定(ding),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ying)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zai)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ren)单(dan)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zai)的证据,用人(ren)单(dan)位不提供的,由用人(ren)单(dan)位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关于加班事实的存在(zai),需要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需要就加班事实举证到何种程度(du),上述司法解释并未予(yu)以明确规定(ding)。
结合办案实践,笔者认为,要求劳动者对(dui)其主张的每一时刻的加班情况都进行详细举证,不仅(jin)超出了劳动者的举证能力,也不符合客观实际。考虑到企业对(dui)劳动者的管(guan)理关系、劳动者与企业的双方地位,一般应(ying)从以下方面认定(ding):(一)加班事实的证明责任,应(ying)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基(ji)本原则。具体来说,劳动者一般需要举证证明以下事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ding)或者约定(ding)工作时间;劳动者在(zai)超出的工作时间内为用人(ren)单(dan)位提供了劳动;劳动者加班是由用人(ren)单(dan)位安排(pai)(被动加班),或者经用人(ren)单(dan)位批准(主动加班)。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三个条件(jian)必须(xu)同时满足,才能证明劳动者完成了加班事实的举证,此为用人(ren)单(dan)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充分条件(jian),而非必要条件(jian),即并不是满足了上述三个条件(jian),用人(ren)单(dan)位就必须(xu)支付加班工资。支付加班工资,还需要考虑劳动者的工资构成中是否已(yi)经包括将加班事实考量在(zai)内的加班工资,或者将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成果考量在(zai)内的提成工资,如劳动者的工资构成已(yi)经包含以上两点,那么即使前三个条件(jian)均满足,对(dui)于劳动者主张的加班工资亦(yi)不应(ying)支持。
(二)考虑到劳动者的举证能力,劳动者举证程度(du)应(ying)以减轻其证明责任为补充。在(zai)证明程度(du)上,劳动者提供的用于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需要包括证实加班时间、加班时长、加班次数和加班得到用人(ren)单(dan)位认可的事实的证据即可。在(zai)证据形式上,考虑到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性(xing)质、工作内容、工作条件(jian)等的差(cha)别和多样化,对(dui)提供证据的形式不应(ying)过于苛责。一般来说,除了传统的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记录、加班通知(zhi)等书证、物(wu)证外,还可以包括视听(ting)资料、短信通知(zhi)、微信聊天记录或电子邮件(jian)等其他能证实劳动者加班事实的证据材料。至于劳动者能否提供考勤表、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加班事实,需要结合具体问(wen)题具体分析:一是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dui)于用人(ren)单(dan)位的考勤记录制度(du)并未有强制性(xing)规定(ding);二是即使用人(ren)单(dan)位存在(zai)考勤记录,劳动者一般也不易掌握,且该(gai)考勤记录容易被用人(ren)单(dan)位篡改;三是加班事实和超过工作时长考勤并不能等同,超过工作时间工作仅(jin)是证明加班事实的充分条件(jian)之一,故不能仅(jin)以能否提供考勤记录作为认定(ding)是否存在(zai)加班事实的证据。
(三)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ren)单(dan)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zai)的证据,用人(ren)单(dan)位拒不提供的,用人(ren)单(dan)位应(ying)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ren)单(dan)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zai)的证据,一般来说,是指劳动者有证据证实诸如考勤记录、工作记录、工厂监控视频、加班通知(zhi)等证明其加班的证据保(bao)存于用人(ren)单(dan)位,而用人(ren)单(dan)位答辩时认可其有上述证据,但以各种理由拒不提供的,用人(ren)单(dan)位应(ying)承担不利后果,此种情形下推定(ding)劳动者关于加班事实的主张成立。需要注意的是:一是劳动者必须(xu)有证据证明用人(ren)单(dan)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zai)的证据,不能仅(jin)因劳动者主张上述证据存在(zai),就将该(gai)证据的举证责任推给(gei)用人(ren)单(dan)位;二是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ding)》,用人(ren)单(dan)位对(dui)于证明加班事实的考勤记录至少保(bao)存两年(nian),故对(dui)于两年(nian)以前的加班事实,劳动者应(ying)当承担全部的证明责任,不应(ying)过于苛责用人(ren)单(dan)位、由用人(ren)单(dan)位提供。
具体到本案中,经检(jian)察机关调查核实,张某在(zai)诉讼过程中提交(jiao)的甲公司某项目部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部分月份的工资条、盖有项目部印(yin)章以及(ji)项目部员工签字的项目部值班表、作息时间制度(du)表等,能够证实甲公司存在(zai)要求员工工作日延时加班以及(ji)公休日加班的情形。且在(zai)诉讼过程中,张某曾向法院申(shen)请调取(qu)“1.该(gai)公司下属A建筑公司2019年(nian)3月至2020年(nian)10月的工资表;2.2019年(nian)3月至2020年(nian)8月的考勤表;……”等证据材料,以证实甲公司存在(zai)安排(pai)其加班的情况。可以说,张某作为劳动者,已(yi)经穷尽所能证实存在(zai)加班的事实,且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条、盖有项目部印(yin)章以及(ji)项目部员工签字的项目部值班表、作息时间制度(du)表等证据材料,证明用人(ren)单(dan)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zai)的证据。但二审庭审中,当法院向用人(ren)单(dan)位询问(wen)是否有张某的考勤记录、是否存在(zai)加班情况时,用人(ren)单(dan)位予(yu)以否认,且未向法院提供张某的考勤表以及(ji)作息时间表等证据材料。依据《解释》,应(ying)由用人(ren)单(dan)位承担不利后果,即认定(ding)张某主张的延时加班、公休日加班情况属实。二审法院对(dui)于张某的该(gai)项主张不予(yu)支持,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认定(ding)的基(ji)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ying)予(yu)以纠正。
处理结果:经审查,我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认定(ding)的基(ji)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依法提请抗诉。上级检(jian)察院采纳提请抗诉意见,抗诉至再(zai)审法院。再(zai)审法院采纳了抗诉意见,撤销了原判决,并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该(gai)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ding)全面采纳检(jian)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定(ding)张某主张的加班事实存在(zai),对(dui)本案予(yu)以改判,为张某挽回了经济(ji)损失。
(来源:检(jian)察日报(bao),作者单(dan)位:天津市人(ren)民检(jian)察院第一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