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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国时代的法律、知识与权力》,[加(jia)]陈利著,商务印书馆(guan)2024年11月,575页(ye),98.00元(yuan)
华(hua)裔历史学家、多伦多大学陈利教(jiao)授近期出版的文集《帝国时代的法律、知识与权力》收(shou)录了作者自攻读博士(shi)学位以来二十余年间有关中国法律史、比较法律史等领域的十四(si)篇代表性论文、札记和(he)访谈,展现了帝国研究的视野与法律史这一学术领域相遇时的火花。本书表明,近代以来的帝国主义与殖民(min)主义历史,在中西法律史上划下了深深的痕迹。即使在今日,对帝国的法律遗产(chan)展开剖(pou)析(xi)乃至(zhi)清算,也仍然具有正当性和(he)必要性。
后殖民(min)主义(post-colonialism)的研究风格
在出版这部中文文集之前(qian),陈利的英文专著《帝国眼中的中国法:主权、正义与跨文化政治(zhi)》(Chinese Law in Imperial Eyes: Sovereignty, Justice, and Transcultural Politics)已于2016年问(wen)世,并荣获2018年亚洲研究协会(hui)(AAS)最佳著作列文森(sen)奖(Joseph Levenson Prize)。该著的翻译工(gong)作正在进展中,预计(ji)在不久的将(jiang)来也会(hui)与中文读者见面。在某种意义上,《帝国时代的法律、知识与权力》这本文集是对前(qian)一著作的补充和(he)完善。不过本文集中相当数量的论文也越出了《帝国眼中的中国法》的原有论域(但也并不是毫无关联),而且预示着一本新的大部头专著正在形成中。
陈利2016年英文专著《帝国眼中的中国法:主权、正义与跨文化政治(zhi)》
由于是文集,本书不存在如专著那般严格的问(wen)题意识、论证结构和(he)最终结论。但在我看来,很明显有一种突出的视野或“风格”贯穿全书几乎所有文章,亦即后殖民(min)主义(post-colonialism)的研究风格。学术流派意义上的后殖民(min)主义,是一种批判性理论框架或思维方式,它既(ji)关注殖民(min)统治(zhi)时期殖民(min)者与被殖民(min)者间的权力关系,以及围绕这种权力关系产(chan)生(sheng)出的身份建构、文化霸(ba)权等现象,又(you)揭示和(he)清算正式殖民(min)统治(zhi)结束后的种种殖民(min)遗产(chan)。对中国读者来说,最为著名的后殖民(min)主义学者莫(mo)过于爱德华(hua)·萨(sa)义德(Edward Said),其《东(dong)方主义》(Orientalism,又(you)译《东(dong)方学》)一书借助深刻的话(hua)语分析(xi)方法,揭示出近代以来西方学术界乃至(zhi)文化界是如何刻画出一个方方面面都(dou)与西方截然不同的、彻底“他(ta)者”般的东(dong)方形象,以及这种刻板造型(xing)是如何服务于西方在不同时期不同政治(zhi)目(mu)的的(参见[美]萨(sa)义德:《东(dong)方学》,王宇根(gen)译,生(sheng)活(huo)·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版)。在中国法学界,一度声名大噪的络德睦(Teemu Ruskola)的《法律东(dong)方主义》一书,也对顽固存在于近现代西方法律界有关“中国无法律/法治(zhi)”的话(hua)语展开批判性的分析(xi),因此可算是后殖民(min)主义法律史学的重要作品(参见[美]络德睦:《法律东(dong)方主义:中国、美国与现代法》,魏磊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在后殖民(min)主义批判性思维的指引下,《帝国时代的法律、知识与权力》第一编处理了近代中西互(hu)动背景下的诸多法律史和(he)国际法议题。在第一章中,作者引领我们重温了1784年发生(sheng)于广州港的“休(xiu)斯夫人号”(Lady Hughes)案件。该案中一名英国水手(shou)随意鸣放礼炮导致两名中国人死亡,在中方坚持下,嫌犯最终被中方审判并处决。本案长期以来被西方视为“中国法律野蛮、落后”的证据,而这一野蛮性话(hua)语也构成后来列强在华(hua)领事裁(cai)判权制度的一个正当性依据。借助对中西方档案等资料的详细梳理,本章颠覆(fu)了“中方将(jiang)意外(wai)事件作为杀人案来处理”“中方固执于一命抵一命,中国法律不区分故意和(he)过失”“同时期英国法律比中国法更(geng)‘现代’”等一系列陈旧说法,并指出西方坚持确立在华(hua)领事裁(cai)判权的原因,并非真的在于“中国法律野蛮”,而毋宁(ning)是出于帝国的傲慢以及更(geng)“安全”地(或者说更(geng)无所顾忌地)在中国攫取诸种利益(yi)的目(mu)的。第二章质疑(yi)了西方近代国际法理论上的平等主权神话(hua),并指出国际法学自其诞生(sheng)以来,就始(shi)终坚持西方基督教(jiao)国家对非西方国家和(he)人民(min)享有种种特权,包括将(jiang)自己主权拓展到非西方地区的权利。第三章讨论了近代情感帝国主义及其对中国的适用:当某些侵略(lue)行为实在无法在严格的、技术性的国际法层(ceng)面获得辩论时,政客和(he)商人们就诉诸西方人的情感受到中方某些行为(如没收(shou)鸦片这一“英国人的财产(chan)”)的伤害这一理由,希望以此煽动议会(hui)和(he)公众的愤怒乃至(zhi)仇恨情绪。第四(si)章揭示了近代列强为确保自身安全和(he)利益(yi)而在中国实施“绝对责任”政策:一旦(dan)在中国某地发生(sheng)伤害缔约国官民(min)的行为(如教(jiao)案),那么涉事地区的民(min)众就要承担集体连带责任,而地方官乃至(zhi)督抚也必须受到清廷的处分乃至(zhi)刑罚。第五章讨论了近代以来乃至(zhi)当代国际“伤害索赔(pei)”中的“有趣”现象:强者声称自己受到弱者伤害,并立刻以战争的形式实施报复(fu),同时长期掩盖弱者受到的来自强者的更(geng)大伤害。
从表面上,本书第二编是对清朝“内(nei)部”法律史的探讨,并没有明显呈现出近代中西互(hu)动或后殖民(min)的视野。但本编在某种程度上仍是后殖民(min)主义研究思路的延续,或至(zhi)少是对后殖民(min)史学的重要补充:在对西方近代以来建构的“中国法律野蛮”话(hua)语本身展开充分解构之后,一名真诚的历史学家有必要去回答,前(qian)近代中国法律究竟为何。对帝制中国法(尤其是作为晚期帝制法的清代法)本身展开扎实的经验(yan)研究,揭示其丰富、多维的意涵及其与近现代社会(hui)的对接潜力,同样(yang)能够有力回击种种有关中国法野蛮、落后的殖民(min)话(hua)语。陈利在此处的研究重心是清代法律职(zhi)业群体,尤其是“司法幕友”这一群体(陈利创造“司法幕友”一词,而不是使用刑名幕友这一常见称谓,是因为钱谷幕友在实践中也深度参与州县司法活(huo)动)。本编对清代司法幕友的形成与成熟、幕友律学著作(幕学)、法律职(zhi)业群体结构和(he)规模、皇权对幕友的管控及其局限等议题均有探讨。在清代法律职(zhi)业群体的规模上,陈利指出,清代讼师规模长期维持在至(zhi)少“1700至(zhi)2000名”,刑部有品级司官人数约为一百至(zhi)三百人(时间越靠后人数越多),司法幕友则长期维持在三千余人(330页(ye),337-338页(ye),352页(ye))。如果是计(ji)算清朝数百年间所产(chan)生(sheng)的法律职(zhi)业人员的总量,那么可以认为“在1700年至(zhi)1900年的两个世纪里,清朝大约有六(liu)千至(zhi)九千名受过培训的司法官员、一万七千至(zhi)两万名有一定法律知识的讼师,以及至(zhi)少三万到六(liu)万名受过系统法律培训的司法幕友”(355页(ye))。本编最后一章讨论的是晚清法律以来中国法律人的“自我东(dong)方主义”现象,亦即主动将(jiang)中国法视为一种“传统法”,并将(jiang)其置于作为“现代法”之西方法的对立面的做法(更(geng)详细的讨论参见下文)。
在本书第三编中,陈利结合自己的求学和(he)教(jiao)研经历,向读者分享了其在法律史教(jiao)学和(he)研究方面的一些认识。此编讨论了如何以跨学科的方法辨别和(he)解读史料、瞿同祖著作的价(jia)值和(he)可能局限、对包括法律史学在内(nei)的历史学课程应如何展开教(jiao)学等问(wen)题。相信这些内(nei)容也一定能对相关读者(尤其是青年学者和(he)博士(shi)研究生(sheng))产(chan)生(sheng)重要启发。此编中让我尤其感到“欣慰”和(he)共鸣的是,作者表示北美大学生(sheng)的书面表达能力普遍衰退,“这里也包括英语是母(mu)语的学生(sheng)”(482页(ye))。我本人在国内(nei)的教(jiao)学经历也让我在这方面深有感触。因此这可能是互(hu)联网(wang)和(he)信息化时代的全球“通病”,值得严肃思考(kao)与对待。
几个突出的亮点:平等主权神话(hua)、认知暴(bao)力与经典反思
本书几乎各章内(nei)容都(dou)是亮点,其视野之敏锐(rui)、洞见之深刻、史料之扎实,均值得称道。上文已提及的第一编中对“休(xiu)斯夫人号”案件及相关话(hua)语的颠覆(fu)性研究,以及近代列强对华(hua)的情感帝国主义实践,相信均能对读者造成足够冲(chong)击,并激(ji)发学术讨论。限于篇幅,在此仅就我在本次阅读中感受到对我个人而言具有极强刺激(ji)和(he)共鸣的某些内(nei)容和(he)观点,予以介(jie)绍和(he)讨论。
本书第二章质疑(yi)的是近代国际法的平等主权神话(hua),在讨论中涉及1793年马戛尔(er)尼(ni)使团(tuan)访华(hua)时的主权之争。学术界对该事件常规解释框架早已为我们所熟悉:自居于天朝上国、固步自封的清朝拒绝与西方国家展开平等交往和(he)贸易。尽管学界已有更(geng)具反思性的作品,使我们对清廷在对外(wai)交往方面的考(kao)量,以及清廷在对外(wai)关系中采取的礼仪制度,有着更(geng)深入、更(geng)同情式的理解(参见[美]何伟亚:《怀柔远人:马嘎尔(er)尼(ni)使华(hua)的中英礼仪冲(chong)突》,邓常春译,社会(hui)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但陈利作品所揭示的英方在此过程中的狂妄态度仍旧让我震撼。英王乔治(zhi)三世国书官方译本(即使它已被添入一些外(wai)交上的委(wei)婉(wan)表达)几乎是毫无保留地呈现出了英方在军事上自吹自擂(lei)乃至(zhi)近乎威胁态度:
本国早有心要差人来,皆因本境周围地方俱不平安,耽搁多时。如今把四(si)面的仇敌都(dou)平服了,本境平安。造了多少大船,差了多少明白的人,漂洋到各处。并不是要想添自己的国土,自己的国土也够了;也不是为贪图买卖便宜;但为着要见识普天下各地方有多少处,各处事情物件,可以彼此通融……故此越发想念着来向化输诚。此时,不但大西洋都(dou)平安,就是小西洋红毛邻(lin)国的人他(ta)没有理同本国打仗,也都(dou)平复(fu)了。如今,本国于各处全平安了……(转引自本书111-112页(ye))
我实在是看不出来这些文字如何体现出近代国际法的“平等主权”和(he)“相互(hu)尊重”精神。相反,乾隆帝对英王的回复(fu)倒是更(geng)体现出捍卫国际法上领土主权的意味(wei):“天朝尺土,俱归版籍,疆址森(sen)然,即海岛、沙洲亦必划界分疆,各有专属(shu)”(转引自本书115页(ye))。这一来一回实在让人疑(yi)惑(huo),究竟谁才是骄傲自大,谁才是尊重主权平等?
本书第十章“中国法的传统化:晚清法律改革背后的国际话(hua)语政治(zhi)和(he)认知暴(bao)力”展现的是近代中西法律交流史上的一种“象征性认知暴(bao)力”现象:晚清知识分子和(he)法律人是如何在西方话(hua)语的刺激(ji)下,逐步将(jiang)本国法律理解成一种与现代法律与社会(hui)格格不入的“传统法”的。这种本国法的传统化在清末礼法之争中达到高峰。一方面,这种“自我东(dong)方主义”话(hua)语既(ji)被代表“进步”力量的法理派所利用,以服务于其尽速仿行西法改良(liang)法制、撤废(fei)领事裁(cai)判权和(he)促进社会(hui)变革的目(mu)的。另一方面,作为“保守”一方的礼教(jiao)派实际上也受到法律东(dong)方主义话(hua)语的影响,从而将(jiang)中国法理解成拥有固定本质的、与西方法格格不入的事物。换言之,法理派和(he)保守派实际上共享着法律东(dong)方主义的认识论,亦即都(dou)认为中国法是西方近代法的绝对他(ta)者,他(ta)们的差异仅在于对这种遭到他(ta)者化的中国法的价(jia)值评(ping)判(一方认为应该抛弃不适合现代性的中国法,一方则视之为应予保留的国粹)。而且正如陈利所言,虽然曾(ceng)经作为法理派干(gan)将(jiang)的汪荣宝、董康(kang)等人在民(min)国时期曾(ceng)质疑(yi)过自己在礼法之争中的观点,但是这些反思“仍然透露出文化帝国主义在认知方面的象征暴(bao)力和(he)后果,因为他(ta)们仍在使用自我东(dong)方化的话(hua)语,将(jiang)中国数千年的文化和(he)法律传统及社会(hui)历史的复(fu)杂(za)现实,高度浓缩为那似乎一成不变的纲常礼教(jiao)、家族主义和(he)社会(hui)秩序”(424页(ye))。这种所谓的反思与批判看似是对西方的抵抗,但由于其深层(ceng)的认识论仍是东(dong)方主义和(he)本质主义的认识论,所以其实际结果很可能是巩(gong)固了西方的认知霸(ba)权,并且“经常抹杀了人类社会(hui)和(he)文化发展的历史复(fu)杂(za)性以及可能具有的共性或可比性”(426页(ye))。
使用东(dong)方主义画笔描绘的中国法形象,导致大量本应继承、值得继承的中国本土法律元(yuan)素在法律近代化运动中被瞬间抛弃,更(geng)导致(延续至(zhi)今的)百余年学术史和(he)文化史上中国法的那种公式化、本质化的理解,进而阻碍学者对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全面和(he)深入理解。中华(hua)法律文化不是只(zhi)有皇权专制、卡迪司法/情理法交融或个案中的衡平(这几种说法在根(gen)本意义上其实是一回事,无非是价(jia)值评(ping)判上存在差别)、礼教(jiao)纲常或家族主义。中国法还有家产(chan)官僚制下司法体系(尤其是中央司法制度)的职(zhi)业主义倾向,还有大一统理想与实践作用下愈加(jia)明显的社会(hui)身份齐平化趋势,还有宋代以来的土地私有化运动及随之产(chan)生(sheng)的高度复(fu)杂(za)的财产(chan)习惯,还有晚期帝制集权式简约治(zhi)理下对民(min)间社会(hui)经济生(sheng)活(huo)原则上的放任态度以及对私有产(chan)权的明确保护趋势……建基于西方霸(ba)权的有关中国法的象征性认知暴(bao)力在近代对中国法的伤害已经是不可逆转的既(ji)成事实,因为我们无法穿越回历史中去改变本土法律的近代命运。然而,至(zhi)少我们当代学者可以做到也有义务做到对这种认知暴(bao)力保持时刻警惕,尽可能去反思那种确曾(ceng)盛行一时的有关中西法文化的本质主义的、过度僵硬的类型(xing)学认识(这里绝对没有否定类型(xing)学之价(jia)值的意思),尽可能避免东(dong)方主义遗产(chan)对中国法律文化的二次伤害。
本书第十二章是对中国法律史学奠基人之一瞿同祖先生(sheng)两部著作——《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hui)》《清代地方政府》——的反思。此处让我更(geng)感兴趣的是对前(qian)一部作品及其中“法律儒家化”命题的讨论(我本人的相关看法,参见赖骏楠、景风华(hua):《法律儒家化未曾(ceng)发生(sheng)?——以家庭法制为中心》,《学术月刊》2023年第2期)。在充分尊重瞿老学术贡献的基础上,陈利指出了《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hui)》在理论框架上可能存在的一个局限:一种“整体主义”视角导致瞿老认为帝制中国社会(hui)结构在近两千年时间中未发生(sheng)本质变化,因而与此种社会(hui)需求相配套的法律也未曾(ceng)发生(sheng)重大变化。这实际上是十八、十九世纪以来西方思想界“中国停滞论”的二十世纪社会(hui)科学表达。这种停滞论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被二战后全球学术所扬弃,但陈利书中的反思性文字在我看来仍值得引用:
但是,这种将(jiang)复(fu)杂(za)和(he)动态发展变化的历史进程和(he)社会(hui)实践活(huo)动,极度简化成一个似乎可以超越时空变化的定性概括,往往从一开始(shi)就注定了会(hui)面临各种无法解决的问(wen)题。因为,这种文化本质主义所产(chan)生(sheng)的宏大叙事或论断所依据的理论框架本身,不仅倾向于回避现存史料的人为构建性(constructedness)和(he)残缺性(partiality),还经常企图超越或无视人类历史所具有的偶发性(contingency)、流动性(fluidity)和(he)内(nei)部矛盾或不稳定性(intemal conflictuality/instability)。(457页(ye))
更(geng)有意思的是,陈利也在本章中介(jie)绍了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hui)》英文版(1961)问(wen)世后西方学术界以书评(ping)等形式对该作品的反馈。实际上包括杜希德(Denis Twitchett)、范德沃(wo)克(van der Valk)、斐利民(min)(Maurice Freedom)和(he)包恒(David Buxbaum)等学者在内(nei)的海外(wai)汉学界都(dou)曾(ceng)对瞿著中的“中国停滞论”倾向表达过批评(ping)意见(457-461页(ye))。很可惜这些声音长期以来并未能在国内(nei)学界引起反响。对各人文社会(hui)科学的近现代学术史展开全面、系统的梳理,剖(pou)析(xi)其中经典作品因时代因素导致的认识局限,提炼(lian)出这些作品中仍值得发扬光大的认识和(he)洞见,并以当代社会(hui)科学的方法和(he)概念进一步发展这些有益(yi)洞见,或许是当下建构中国自主知识体系事业中的一个关键任务。
进一步的思考(kao)
本书若(ruo)干(gan)面向也刺激(ji)我产(chan)生(sheng)若(ruo)干(gan)进一步的思考(kao),这或许意味(wei)着某些有意义的研究思路。例如,第一章提到,在“休(xiu)斯夫人号”案件后,西方长期主张中国对命案的处理态度是简单粗暴(bao)的“一命抵一命”方式,并以此作为确立在华(hua)领事裁(cai)判权的借口。这种话(hua)语无疑(yi)是对自唐代以来就拥有复(fu)杂(za)精致之“七杀”罪名体系的中国法的污蔑。但本书也显示,甚至(zhi)连乾隆帝本人的上谕中就出现了“抵拟”这样(yang)的字眼(59页(ye))。我本人阅读晚清律学家薛允升《读例存疑(yi)》时,也在其对部分涉及命案的律、例的讨论中,体会(hui)到一种较为明显的“命抵”逻辑。原本只(zhi)是用来处理械斗案这种极端情形的命抵原则,何以被拓展到其他(ta)命案中,是否可能发生(sheng)该原则的滥(lan)用,该原则的适用对传统“七杀”体系构成何种冲(chong)击等问(wen)题,或许对清代法律史研究本身而言是一个有意义的话(hua)题。当然,这里绝对没有为殖民(min)话(hua)语“开脱”的意图,毕竟在涉外(wai)命案中,中方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既(ji)没有意愿、又(you)没有能力实施命抵原则。
又(you)如,对于领事裁(cai)判权对中国造成了何种具体伤害问(wen)题,作者似乎倾向于解释为列强通过该制度包庇和(he)纵容本国人的在华(hua)暴(bao)力犯罪行为。但考(kao)虑到这些列强都(dou)是资本主义国家,其势力拓展到中国也主要是为了攫取经济利益(yi),那么领事裁(cai)判权对其在华(hua)工(gong)商业利益(yi)的额外(wai)照顾也就值得当代学者展开细致研究。我们尤其需要关注领事裁(cai)判权日常实践中的大量民(min)商事案件(杀人放火案件的数量自然远远少于商业纠纷),观察其中对法源的选择、对法律的适用方式和(he)最终判决对中方当事人经济利益(yi)造成的损害。或许这种细水长流、一点一滴的吸血型(xing)司法,才是领事裁(cai)判权所能带来的对列强最货真价(jia)实的利益(yi),以及对中国最为无声又(you)窒息的损害。列强甚至(zhi)可能以其在外(wai)人杀华(hua)人这类重案中“秉公执法”的表象,来掩盖其在华(hua)洋商事纠纷中对中方利益(yi)的制度性、例行性掠(lue)夺。当然,这项工(gong)作需要跨学科的知识(如经济史知识),需要对大量中外(wai)文档案资料展开扎实的整理工(gong)作,甚至(zhi)需要定量工(gong)具的协助,因此确实要耗费(fei)极大的人力资本。但我相信这一定是个极富意义的选题。
再如,本书已经深入探讨了清代法律职(zhi)业群体这一议题,但在我看来该议题还值得以比较方式予以更(geng)全面、清晰(xi)的呈现。仅仅是证明清代中国“有”法律职(zhi)业群体,可能还是不足以让受东(dong)方主义影响的人士(shi)们“服气(qi)”,毕竟他(ta)们会(hui)坚称清代即使“有”这类群体,但也是“不如”同时期西方的同类群体。因此,历史学家或许就有义务以中西比较的方式,对前(qian)近代和(he)近代早期中国和(he)西方(可以选取几个代表性国家,比如英、法、德)法律职(zhi)业人员的整体规模、社会(hui)地位、职(zhi)业能力、培养(yang)制度、选拔(ba)和(he)晋(jin)升方式、对法律与社会(hui)发展的作用做出全面梳理。对法律东(dong)方主义在学术层(ceng)面展开斗争,是一个艰巨而又(you)长期的过程,比较法律史学也一定能在此过程中发挥价(jia)值。
结语
后殖民(min)主义不是意识形态,相反它批判和(he)解构一切意识形态。后殖民(min)史学不只(zhi)是可以用来“骂洋人”,更(geng)不是无关痛(tong)痒的方法论炫技或史学异端。后殖民(min)史学的意义不仅在于批判历史上的帝国主义、殖民(min)主义和(he)东(dong)方主义,而且有助于检讨被殖民(min)地区学术与思想界长久以来顽固存在的自我殖民(min)和(he)自我东(dong)方主义现象。在当代中国学术界,我们仍然可以从后殖民(min)史学中受益(yi)良(liang)多。正如本书所展示的,后殖民(min)史学能够帮助我们更(geng)全面地清算帝国时代的法律遗产(chan),更(geng)敏锐(rui)地检讨象征性认知暴(bao)力导致的持续至(zhi)今的、充满偏见的知识体系。只(zhi)有在完成这些清算和(he)检讨后,中国学术才能以更(geng)从容的角度快步向前(qian),并以自己的独特方式,提供对全人类都(dou)有益(yi)的知识和(he)理论贡献。我相信,《帝国时代的法律、知识与权力》一书,一定是这一知识事业中的重要参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