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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业贷退款客服电话
2025-02-24 06:21:29
微业贷退款客服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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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zhe)按】孕妇乘动车时被掉(diao)落行李砸伤,其婴儿早(zao)产(chan)并离世。近日,该孕妇表示将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那么,该案从责任划分到伤害(hai)认定、相关赔偿范围等方面,将从哪些方面进行考量和认定?本文作者(zhe)进行了全方位的探析。

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gong)司广州客运段2025年2月19日 发布《关于“孕妇在D3702次列车上被行李箱砸伤”的情况说明》称,2025年11月22日11时33分许,旅客叶先生在南宁东站登(deng)上D3702次列车(佛山西站至崇左南站)后,将所携带的黑色行李箱放置(zhi)在贴有“连接(jie)部位 勿(wu)放行李”安全标识字(zi)样(yang)的行李架隔断处,列车启动时,行李箱掉(diao)落砸伤旅客张女(nu)士。事发后,列车工作人员立(li)即广播寻医,配(pei)合医生旅客开展现场救(jiu)治。列车运行11分钟到达(da)南宁站后,旅客张女(nu)士在旅客叶先生和医生旅客的陪同下前往医院治疗。对婴儿早(zao)产(chan)并不幸离世,铁路部门向旅客张女(nu)士及其家属深(shen)表同情与慰问。

该事件(jian)中的各(ge)方责任划分或将需要(yao)考虑以下八方面内容。

一、孕妇遭受(shou)损害(hai)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张女(nu)士无疑(yi)属于受(shou)害(hai)人,她因受(shou)伤而致早(zao)产(chan),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gong)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zhun)》第(di)5.8.2条第(di)h目规定,属“重伤二级”。

对此,首(shou)先,错放行李的乘客叶先生存在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di)1165条第(di)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hai)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hai)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叶先生将行李箱放置(zhi)在贴有“连接(jie)部位 勿(wu)放行李”标识的行李架隔断处,违反了安全规定,导致行李箱在列车启动时掉(diao)落,直接(jie)造成张女(nu)士受(shou)伤而致早(zao)产(chan),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铁路部门存在合同违约(yue)责任。《民法典》第(di)81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shu)义务(wu)。第(di)823条第(di)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shu)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zhe)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因运输(shu)部门未能履行法定的安全运输(shu)义务(wu),对不应放置(zhi)物品的地方放置(zhi)了物品,也疏于发现或者(zhe)发现后未引起重视,应当依约(yue)对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二、伤害(hai)责任的赔偿范围

对张女(nu)士的赔偿主要(yao)分两块,一是精神赔偿,一是物质赔偿。

首(shou)先,关于精神损害(hai)赔偿。

《民法典》第(di)1183条第(di)1款规定,侵害(hai)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hai)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hai)赔偿。第(di)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yue)行为,损害(hai)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hai),受(shou)损害(hai)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yue)责任的,不影响受(shou)损害(hai)方请求精神损害(hai)赔偿。据上,无论是侵权行为还(hai)是合同的违约(yue)行为造成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在内的人格权的严重精神损害(hai),被损害(hai)人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hai)赔偿。

而物质损害(hai)赔偿,则涉及到早(zao)产(chan)死亡的婴儿作为受(shou)害(hai)者(zhe)的身份问题(ti)。

首(shou)先,张女(nu)士的赔偿问题(ti)。按照《民法典》第(di)1179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计算,该条第(di)1款规定,侵害(hai)他人造成人身损害(hai)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jiao)通费、营养(yang)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fu)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jian)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hai)应当赔偿辅助器具(ju)费和残疾赔偿金。

其中要(yao)注意的是,张女(nu)士的伤害(hai)是否造成了残疾,经过鉴定如果构(gou)成了残疾,还(hai)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等费用。

其次,关于婴儿死亡的赔偿。

《民法典》第(di)1179条第(di)1款规定,侵害(hai)他人……造成死亡的,还(hai)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di)1181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前述(shu)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其中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hai)赔偿案件(ji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ti)的解释》第(di)15条规定,按照受(shou)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pei)收入标准(zhun),按20年计算。

张女(nu)士如果以乘客叶先生与运输(shu)部门的行为造成了婴儿早(zao)产(chan)并死亡为由(you),主张死亡赔偿金。那么,早(zao)产(chan)的婴儿是否属于本案的受(shou)害(hai)人,肯定会成为案件(jian)的争议焦点之一。由(you)于死亡赔偿金要(yao)按受(shou)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可支配(pei)收入计算20年,对于此类案件(jian)来说原告、被告双方来说,是一笔(bi)相当可观的费用。

也许有人会根据《民法典》第(di)13条关于“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ju)有民事权利能力(li),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wu)”的规定,张女(nu)士受(shou)伤时,其早(zao)产(chan)的婴儿尚在母体之中,尚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不属于民事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由(you)此,主张婴儿早(zao)产(chan)并死亡的赔偿责任似(si)乎存在法律适应的基本前提;然后,婴儿虽在母体尚未分离而属母体的一部分,但如果属于活胎,已成人形,只待出生,因为母体受(shou)伤殃及胎儿致其早(zao)产(chan),也就是胎儿的早(zao)产(chan)与受(shou)伤行为之前确实存在因果关系,这不仅(jin)系一个关乎于早(zao)产(chan)婴儿及其父母的民事权利的法律问题(ti),而且(qie)是一个关系到人的伦理道德的社会问题(ti)。不然,如果意在针对胎儿伤害(hai)以致流产(chan)、早(zao)产(chan)不能存活的伤害(hai)行为,仅(jin)以母体受(shou)伤而这种伤害(hai)并非一定造成伤残从而无需承担多大民事责任,就无法让之得到应有的惩戒。

因此,《民法典》第(di)16条关于“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明确规定:“涉及遗产(chan)继承、接(jie)受(shou)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ju)有民事权利能力(li)。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li)自始不存在。”这样(yang),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就具(ju)有民事权力(li)能力(li),具(ju)有民事权益,属于民事主体要(yao)受(shou)到法律的保护。婴儿早(zao)产(chan)死亡如系伤害(hai)行为所致,两者(zhe)之间存在直接(jie)的因果关系,伤害(hai)者(zhe)就应对早(zao)死的婴儿承担民事责任。

经过查询,有两个类似(si)案例。

2020年的一个案例《【以案释法】孕妇遭遇车祸致婴儿早(zao)产(chan)后死亡,这样(yang)的案子该咋判?》(来源:昆明中院)一文介绍:

案例一,2017年6月24日,杨某某驾驶货车与李某某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某某及车上人员徐(xu)某受(shou)伤,李某某腹中胎儿早(zao)产(chan),车辆(liang)受(shou)损的道路交(jiao)通事故。该婴儿因未足月早(zao)产(chan),于2017年7月1日死亡,李某某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2017年12月20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ju)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的胎儿早(zao)产(chan)与本次交(jiao)通事故外伤事件(jian)存在直接(jie)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交(jiao)通事故发生时的胎儿尚在母体中,不具(ju)有民事权利能力(li),不能作为法律上的自然人享有权利与义务(wu),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火化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hai)抚慰金应否支持问题(ti),本案交(jiao)通事故造成原告尚未足月的胎儿早(zao)产(chan),并经抢救(jiu)无效死亡,确实给作为胎儿父母亲的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hai),且(qie)本案交(jiao)通事故与原告的胎儿早(zao)产(chan)存在直接(jie)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hai)抚慰金,予以支持,二审昆明中院审理认为:本案发生交(jiao)通事故时李某某系孕妇,而胎儿存在于孕妇的子宫内,虽然胎儿出生是在交(jiao)通事故发生后四天,但司法鉴定结论已证明胎儿的早(zao)产(chan)与交(jiao)通事故存在直接(jie)的因果关系,故交(jiao)通事故责任人应对胎儿的早(zao)产(chan)死亡后果承担死亡赔偿责任。

综合以上因素,二审法院最终对新(xin)生儿死亡的各(ge)项损失赔偿问题(ti)予以改判:一、由(you)保险公(gong)司在交(jiao)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徐(xu)某某支付精神损害(hai)赔偿金8万(wan)元;二、由(you)保险公(gong)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zhe)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李某某、徐(xu)某某经济损失53万(wan)余元。

案例二,《车祸导致孕妇早(zao)产(chan) 新(xin)生儿死亡应获赔偿》中介绍:2007年5月31日,刘某驾驶出租车与正常行驶的周(zhou)某驾驶的助力(li)摩托车相撞,致乘坐(zuo)助力(li)摩托车的孕妇蒋某受(shou)伤。蒋某被送往县医院妇产(chan)科住院治疗,于第(di)3天早(zao)产(chan)一男婴。新(xin)生儿毛毛出生后即在医院接(jie)受(shou)治疗,并在出生20天后因医治无效死亡。事故经公(gong)安局交(jiao)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早(zao)产(chan)系车祸所致,新(xin)生儿死亡,早(zao)产(chan)是主要(yao)原因。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驾驶出租车肇事致伤蒋某,依法应当对蒋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刘某驾车肇事时新(xin)生儿尚未出生,不具(ju)有民事权利能力(li),不能作为法律上的自然人享有权利与义务(wu),蒋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淮北中院审理后认为,新(xin)生儿出生后,即是一个具(ju)有民事权利能力(li)的主体,其在母体中受(shou)到的身体损害(hai)或健康损害(hai),可以依法行使损害(hai)赔偿请求权,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gong)司、肇事者(zhe)刘某除赔偿蒋某相应的损失外,还(hai)应赔偿因新(xin)生儿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0.4万(wan)余元。

三、本案是否存在铁路部门限额赔偿

国务(wu)院《铁路交(jiao)通事故应急救(jiu)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di)33条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shu)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wan)元……铁路运输(shu)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yue)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第(di)2条规定,铁路机车车辆(liang)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zhe)铁路机车车辆(liang)发生冲(chong)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铁路交(jiao)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救(jiu)援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由(you)上,张女(nu)士因其他旅客将行李置(zhi)于已经明显提醒的不能放置(zhi)的位置(zhi)中,结果掉(diao)落而受(shou)到伤害(hai),不属于上述(shu)条例中的铁路交(jiao)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伤害(hai),故不能依之适用限额赔偿。

四、管辖法院及不同的赔偿计算标准(zhun)

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叶先生或铁路运输(shu)部门的住所地。《民事诉讼法》第(di)22条第(di)1款、第(di)3款分别规定,对公(gong)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you)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you)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ge)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di)28条规定,因铁路、公(gong)路、水上、航空运输(shu)和联合运输(shu)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you)运输(shu)始发地、目的地或者(zhe)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di)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you)侵权行为地或者(zhe)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you)上,张女(nu)士如果提起诉讼,无论是针对合同履行违约(yue)的铁路运输(shu)部门还(hai)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叶先生的民事诉讼,都可以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前者(zhe)具(ju)体则由(you)广州铁路运输(shu)法院管辖。

起诉之后,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将成为焦点。

叶先生的侵权行为与铁路运输(shu)部门的合同违约(yue)行为均系张女(nu)士伤害(hai)的直接(jie)原因行为,两者(zhe)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di)178条关于“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zhe)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ge)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ji)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zhui)偿”的规定,张女(nu)士可以选择铁路运输(shu)部门或者(zhe)叶先生之一提起诉讼。如向铁路运输(shu)部门以违约(yue)行为提起诉讼,被告在承担全部损害(hai)责任后,可以向叶先生追(zhui)偿。

如果张女(nu)士没有伤残以及胎儿早(zao)产(chan)死亡的婴儿与伤害(hai)行为无关不能成为案件(jian)的受(shou)害(hai)人,赔偿责任相差并不是很大;但是张女(nu)士因伤如果构(gou)成了一定程度的伤残,尤其是早(zao)产(chan)的婴儿死亡与伤害(hai)有关,作为受(shou)害(hai)人对待,有关赔偿责任的数额由(you)于涉及计算损失的时间很长,作为受(shou)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pei)收入的差异往往较大,就会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计算存在相当的差别。如铁路运输(shu)部门住所地广州市2024年的可支配(pei)收入为8.3436万(wan)元;从南宁上车的叶先生若是南宁人,他作为被告的受(shou)诉法院在南宁,按照该市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pei)收入尚未查到,但两者(zhe)肯定相差较大,以2023年为例,前者(zhe)为8.0501万(wan)元,后者(zhe)则只有4.4469万(wan)元。一年相差3万(wan)多,20年下来就是一笔(bi)很大的数字(zi)。

另外,叶先生与铁路运输(shu)部门的行为虽为张女(nu)士受(shou)伤早(zao)产(chan)的共同原因,但两者(zhe)性质不同,针对铁路运输(shu)部门提起的诉讼,我认为不能将叶先生追(zhui)加为共同被告,但为了查明案情,而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di)59条第(di)2款关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di)三人虽然没有独立(li)请求权,但案件(jian)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hai)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zhe)由(you)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di)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wu)”的规定,追(zhui)加为第(di)三人。

(作者(zhe)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wu)所高级合伙人,湖南省刑(xing)法学研究会原副(fu)会长、湖南省律师协会刑(xing)事专业委员会原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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