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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an)】孕妇乘动车时被掉落行李砸伤,其婴儿早(zao)产并离世。近(jin)日,该孕妇表示将(jiang)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那么,该案从责任划分到伤害认定、相关赔偿范围等方面,将(jiang)从哪(na)些方面进行考量和认定?本文作者进行了全方位的探析。
中国铁路广(guang)州局(ju)集团(tuan)有限公(gong)司广(guang)州客运段2025年2月19日 发布《关于“孕妇在D3702次列(lie)车上被行李箱砸伤”的情况说明(ming)》称,2025年11月22日11时33分许,旅客叶先生在南宁(ning)东站登上D3702次列(lie)车(佛山西站至崇左南站)后,将(jiang)所携带的黑色行李箱放置在贴有“连接部位 勿放行李”安全标识字样的行李架隔断处(chu),列(lie)车启动时,行李箱掉落砸伤旅客张女士。事发后,列(lie)车工作人员立即广(guang)播寻医,配合医生旅客开展现场救治。列(lie)车运行11分钟到达南宁(ning)站后,旅客张女士在旅客叶先生和医生旅客的陪同(tong)下前往医院治疗。对婴儿早(zao)产并不幸(xing)离世,铁路部门(men)向旅客张女士及其家属深(shen)表同(tong)情与慰(wei)问。
该事件(jian)中的各方责任划分或将(jiang)需要考虑以下八方面内容。
一、孕妇遭受(shou)损害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张女士无疑属于受(shou)害人,她因受(shou)伤而致早(zao)产,按(an)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gong)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体(ti)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8.2条第h目(mu)规定,属“重伤二级”。
对此,首先,错放行李的乘客叶先生存在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kuan),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ta)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叶先生将(jiang)行李箱放置在贴有“连接部位 勿放行李”标识的行李架隔断处(chu),违反了安全规定,导致行李箱在列(lie)车启动时掉落,直接造成张女士受(shou)伤而致早(zao)产,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铁路部门(men)存在合同(tong)违约责任。《民法典》第81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yi)务。第823条第1款(kuan)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ming)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shi)造成的除(chu)外。
因运输部门(men)未(wei)能履行法定的安全运输义(yi)务,对不应放置物品的地方放置了物品,也疏于发现或者发现后未(wei)引起重视,应当依约对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二、伤害责任的赔偿范围
对张女士的赔偿主要分两(liang)块,一是精神赔偿,一是物质赔偿。
首先,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kuan)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shou)损害方选(xuan)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shou)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上,无论是侵权行为还是合同(tong)的违约行为造成包括生命权、身体(ti)权、健康权等在内的人格权的严重精神损害,被损害人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而物质损害赔偿,则涉及到早(zao)产死亡的婴儿作为受(shou)害者的身份问题。
首先,张女士的赔偿问题。按(an)照《民法典》第1179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计算,该条第1款(kuan)规定,侵害他(ta)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shi)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chu)的合理费用(yong),以及因误工减(jian)少(shao)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其中要注意的是,张女士的伤害是否造成了残疾,经过鉴定如果构成了残疾,还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等费用(yong)。
其次,关于婴儿死亡的赔偿。
《民法典》第1179条第1款(kuan)规定,侵害他(ta)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181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jin)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yong)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前述费用(yong),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yong)的除(chu)外。其中的死亡赔偿金,按(an)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shen)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jian)适用(yong)法律若(ruo)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按(an)照受(shou)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an)20年计算。
张女士如果以乘客叶先生与运输部门(men)的行为造成了婴儿早(zao)产并死亡为由(you),主张死亡赔偿金。那么,早(zao)产的婴儿是否属于本案的受(shou)害人,肯定会成为案件(jian)的争议焦点之一。由(you)于死亡赔偿金要按(an)受(shou)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对于此类案件(jian)来说原告(gao)、被告(gao)双方来说,是一笔相当可观的费用(yong)。
也许有人会根据《民法典》第13条关于“自然人从出(chu)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li)能力,依法享(xiang)有民事权利(li),承担民事义(yi)务”的规定,张女士受(shou)伤时,其早(zao)产的婴儿尚(shang)在母体(ti)之中,尚(shang)不属于法律意义(yi)上的自然人,不属于民事主体(ti),不享(xiang)有民事权利(li),由(you)此,主张婴儿早(zao)产并死亡的赔偿责任似乎(hu)存在法律适应的基本前提;然后,婴儿虽在母体(ti)尚(shang)未(wei)分离而属母体(ti)的一部分,但如果属于活胎,已成人形,只(zhi)待出(chu)生,因为母体(ti)受(shou)伤殃及胎儿致其早(zao)产,也就是胎儿的早(zao)产与受(shou)伤行为之前确实存在因果关系,这(zhe)不仅系一个(ge)关乎(hu)于早(zao)产婴儿及其父母的民事权利(li)的法律问题,而且是一个(ge)关系到人的伦理道德的社会问题。不然,如果意在针对胎儿伤害以致流产、早(zao)产不能存活的伤害行为,仅以母体(ti)受(shou)伤而这(zhe)种伤害并非一定造成伤残从而无需承担多大民事责任,就无法让之得(de)到应有的惩戒。
因此,《民法典》第16条关于“胎儿利(li)益的特殊保护”明(ming)确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shou)赠与等胎儿利(li)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li)能力。但是,胎儿娩出(chu)时为死体(ti)的,其民事权利(li)能力自始(shi)不存在。”这(zhe)样,胎儿出(chu)生时为活体(ti)的就具有民事权力能力,具有民事权益,属于民事主体(ti)要受(shou)到法律的保护。婴儿早(zao)产死亡如系伤害行为所致,两(liang)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伤害者就应对早(zao)死的婴儿承担民事责任。
经过查询,有两(liang)个(ge)类似案例。
2020年的一个(ge)案例《【以案释法】孕妇遭遇车祸致婴儿早(zao)产后死亡,这(zhe)样的案子该咋判?》(来源:昆明(ming)中院)一文介绍:
案例一,2017年6月24日,杨(yang)某某驾驶(shi)货车与李某某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某某及车上人员徐某受(shou)伤,李某某腹中胎儿早(zao)产,车辆受(shou)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婴儿因未(wei)足月早(zao)产,于2017年7月1日死亡,李某某住院治疗25天(tian)后出(chu)院。2017年12月20日,昆明(ming)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chu)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的胎儿早(zao)产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事件(jian)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一审(shen)法院经审(shen)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胎儿尚(shang)在母体(ti)中,不具有民事权利(li)能力,不能作为法律上的自然人享(xiang)有权利(li)与义(yi)务,故原告(gao)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火化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原告(gao)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wei)金应否支持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gao)尚(shang)未(wei)足月的胎儿早(zao)产,并经抢救无效(xiao)死亡,确实给(gei)作为胎儿父母亲的原告(gao)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且本案交通事故与原告(gao)的胎儿早(zao)产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gao)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wei)金,予以支持,二审(shen)昆明(ming)中院审(shen)理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某系孕妇,而胎儿存在于孕妇的子宫内,虽然胎儿出(chu)生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天(tian),但司法鉴定结论已证明(ming)胎儿的早(zao)产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对胎儿的早(zao)产死亡后果承担死亡赔偿责任。
综合以上因素,二审(shen)法院最终对新生儿死亡的各项损失(shi)赔偿问题予以改判:一、由(you)保险公(gong)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e)内向原告(gao)李某某、徐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wan)元;二、由(you)保险公(gong)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李某某、徐某某经济损失(shi)53万(wan)余(yu)元。
案例二,《车祸导致孕妇早(zao)产 新生儿死亡应获赔偿》中介绍:2007年5月31日,刘某驾驶(shi)出(chu)租车与正常(chang)行驶(shi)的周某驾驶(shi)的助力摩托车相撞,致乘坐(zuo)助力摩托车的孕妇蒋某受(shou)伤。蒋某被送往县医院妇产科住院治疗,于第3天(tian)早(zao)产一男婴。新生儿毛毛出(chu)生后即在医院接受(shou)治疗,并在出(chu)生20天(tian)后因医治无效(xiao)死亡。事故经公(gong)安局(ju)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早(zao)产系车祸所致,新生儿死亡,早(zao)产是主要原因。
一审(shen)法院审(shen)理后认为,刘某驾驶(shi)出(chu)租车肇(zhao)事致伤蒋某,依法应当对蒋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刘某驾车肇(zhao)事时新生儿尚(shang)未(wei)出(chu)生,不具有民事权利(li)能力,不能作为法律上的自然人享(xiang)有权利(li)与义(yi)务,蒋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淮(huai)北中院审(shen)理后认为,新生儿出(chu)生后,即是一个(ge)具有民事权利(li)能力的主体(ti),其在母体(ti)中受(shou)到的身体(ti)损害或健康损害,可以依法行使(shi)损害赔偿请求权,遂判决被告(gao)某保险公(gong)司、肇(zhao)事者刘某除(chu)赔偿蒋某相应的损失(shi)外,还应赔偿因新生儿死亡应得(de)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0.4万(wan)余(yu)元。
三、本案是否存在铁路部门(men)限额(e)赔偿
国务院《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chu)理条例》第33条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shi)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e)为人民币15万(wan)元……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kuan)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e)。”第2条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ta)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chang)行车的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chu)理,适用(yong)本条例。
由(you)上,张女士因其他(ta)旅客将(jiang)行李置于已经明(ming)显提醒的不能放置的位置中,结果掉落而受(shou)到伤害,不属于上述条例中的铁路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伤害,故不能依之适用(yong)限额(e)赔偿。
四、管辖法院及不同(tong)的赔偿计算标准
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叶先生或铁路运输部门(men)的住所地。《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款(kuan)、第3款(kuan)分别(bie)规定,对公(gong)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you)被告(gao)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gao)住所地与经常(chang)居住地不一致的,由(you)经常(chang)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tong)一诉讼的几个(ge)被告(gao)住所地、经常(chang)居住地在两(liang)个(ge)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28条规定,因铁路、公(gong)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tong)纠纷提起的诉讼,由(you)运输始(shi)发地、目(mu)的地或者被告(gao)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you)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gao)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you)上,张女士如果提起诉讼,无论是针对合同(tong)履行违约的铁路运输部门(men)还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叶先生的民事诉讼,都可以向被告(gao)所在地法院起诉。前者具体(ti)则由(you)广(guang)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起诉之后,被告(gao)的责任承担方式(shi)将(jiang)成为焦点。
叶先生的侵权行为与铁路运输部门(men)的合同(tong)违约行为均系张女士伤害的直接原因行为,两(liang)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78条关于“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li)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e)根据各自责任大小(xiao)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xiao)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e)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ta)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张女士可以选(xuan)择铁路运输部门(men)或者叶先生之一提起诉讼。如向铁路运输部门(men)以违约行为提起诉讼,被告(gao)在承担全部损害责任后,可以向叶先生追偿。
如果张女士没有伤残以及胎儿早(zao)产死亡的婴儿与伤害行为无关不能成为案件(jian)的受(shou)害人,赔偿责任相差并不是很(hen)大;但是张女士因伤如果构成了一定程度的伤残,尤其是早(zao)产的婴儿死亡与伤害有关,作为受(shou)害人对待,有关赔偿责任的数额(e)由(you)于涉及计算损失(shi)的时间很(hen)长,作为受(shou)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差异往往较大,就会造成损失(shi)的赔偿数额(e)计算存在相当的差别(bie)。如铁路运输部门(men)住所地广(guang)州市2024年的可支配收入为8.3436万(wan)元;从南宁(ning)上车的叶先生若(ruo)是南宁(ning)人,他(ta)作为被告(gao)的受(shou)诉法院在南宁(ning),按(an)照该市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尚(shang)未(wei)查到,但两(liang)者肯定相差较大,以2023年为例,前者为8.0501万(wan)元,后者则只(zhi)有4.4469万(wan)元。一年相差3万(wan)多,20年下来就是一笔很(hen)大的数字。
另外,叶先生与铁路运输部门(men)的行为虽为张女士受(shou)伤早(zao)产的共同(tong)原因,但两(liang)者性质不同(tong),针对铁路运输部门(men)提起的诉讼,我认为不能将(jiang)叶先生追加为共同(tong)被告(gao),但为了查明(ming)案情,而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kuan)关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jian)处(chu)理结果同(tong)他(ta)有法律上的利(li)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you)人民法院通知他(ta)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li)义(yi)务”的规定,追加为第三人。
(作者为湖南纲(gang)维律师(shi)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湖南省刑法学研究会原副会长、湖南省律师(shi)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原主任)